2019一級消防工程師《綜合能力》基礎講義:相關法律
相關法律
消防安全涉及到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這一特點決定了公共消防安全法律規范是由多種法律綜合構成的。本節主要介紹消防安全領域以外但與消防工作密切相關的七部相關法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于2007年10月28日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審議通過,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該法共7章70條。
(一)適用范圍
《城鄉規劃法》所稱的城鄉規劃,是指由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組成的一個規劃體系,調整的是城市、鎮、村莊等居民點以及居民點之間的相互關系,不是覆蓋全部國土面積的規劃。
(二)城鄉規劃與其他規劃的關系
城鄉規劃是一項全局性、綜合性、戰略性很強的工作,它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密切相關,只有與這些綜合性規劃相互銜接、相互協調,才能充分發揮其功能和作用。因此,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以及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三)城鄉規劃的制定
《城鄉規劃法》對城鄉規劃的制定作了以下規定:
1.明確規劃制定和實施的原則。要求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2.明確規劃編制的主體和審批程序。針對不同種類、不同層次規劃的具體情況,規定了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其規劃主管部門按照事權,分別負責制定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并明確了規劃的審批程序。
3.擴大社會公眾參與。明確了規劃制定的程序,要求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將規劃予以公告,采取多種形式廣泛征求老師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并將意見采納情況和理由作為城鄉規劃報送審批的必備材料;村莊規劃在報請審批前,還要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
4.增加規劃的透明度。要求城鄉規劃經批準后,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予以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查閱已經公布的城鄉規劃。
(四)城鄉規劃的實施
《城鄉規劃法》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經批準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并作出了以下具體規定:
1.要求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有計劃、分步驟地實施當地的總體規劃,并根據當地的總體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
2.控制頻繁修改城鄉規劃。城鄉規劃一經批準,不得隨意修改,如修改城鄉規劃必須符合法定條件。
3.明確規劃修改的審批程序。涉及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以及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先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并將修改后的規劃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4.強調規劃許可證的法律效力。明確要求土地的劃撥與出讓必須取得規劃許可證。同時,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5.強化監督檢查措施。專設監督檢查一章,強化對規劃的權力機關監督、公眾監督、上級機關監督以及各項監督檢查措施。
(五)法律責任
《城鄉規劃法》設專章規定了城鄉規劃與建設的各類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特別是強調了對不同類型違法建設行為的責任追究,明確對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違法建筑采取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罰款,加大了對惡意違法建設的查處力度。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以下簡稱《建筑法》,于1997年11月1日由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正通過,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該法共8章85條。
(一)適用范圍
《建筑法》重點規范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
(二)建筑許可
《建筑法》規定的建筑許可主要包括建筑工程施工許可以及對從業資格的規定。第七條規定,建筑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但并非所有的建筑工程都需要申領施工許可證,本法授權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一個限額,限額以下小型工程不需要申領施工許可證。此外,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需要注意的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應當申領施工許可證的工程分解為若干限額以下的工程以規避申領施工許可證。招標工程應以招標的標的為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的最小單位,非招標工程以立項批準文件中批準投資和規模作為辦理許可證的最小單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對建筑業企業從業資格作出規定,明確從事建筑活動建筑施工企業、勘查企業、設計企業、工程監理單位及其專業技術人員,包括建筑師、勘察設計工程師、監理工程師等,必須擁有相應的資質或者從業資格,并在相應的資質等級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
(三)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
《建筑法》第三章“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中強調,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平等競爭”的原則,按照招標投標的法定程序,采取招標發包和直接發包,擇優選擇承包單位。同時,還就建筑工程發包、總包、承包單位采購權、聯合體承包建筑工程以及總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就分包工程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等作了明確的法律規范。
(四)建筑工程監理制度
《建筑法》第四章是關于建筑工程監理制度的規定。第三十條規定“國家推行建筑工程監理制定”。第三十四條特別強調工程監理單位須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監理范圍內,承擔工程監理業務。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承包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不得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對工程監理單位不得轉讓工程監理業務,也做了明確的規定。
(五)建筑安全生產管理及建筑工程質量管理
《建筑法》第五章“建筑安全生產管理”中首先強調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并對工程設計、施工安全等內容作出規定。第六章對影響建筑工程質量的勘察、設計和施工單位提出了具體規范。
(六)法律責任
《建筑法》第七章是關于法律責任的規定,對在建筑許可、工程發包與承包、工程監理、安全生產及工程質量等方面的違法行為作出相應的處罰規定。例如第六十四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準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對不符合開工條件的責令停止施工,可以處以罰款。”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下簡稱《產品質量法》)于1993年2月22日由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根據2000年7月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該法共6章74條。
(一)調整范圍
《產品質量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但是用于建設工程的建筑材料、構配件、設備,如果作為一個個獨立的產品而被使用的,則應屬于產品質量法的調整范圍。另,服務業中從事經營性服務所使用的材料和零配件,將其視同銷售,納入產品質量法的調整范圍。
(二)產品質量的監督
《產品質量法》明確提出了對產品質量都應經檢驗合格的要求,并以法律形式確立了國家對產品質量實施監督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
1.對涉及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實行嚴格的強制監督管理的制度。
2.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依法對產品質量實行監督抽查并對抽查結果進行公告的制度。
3.推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的制度。
4.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在產品生產、銷售活動中從事違反本法的行為可以依法實行強制檢查和采取必要的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的制度等。
(三)產品質量責任制度
《產品質量法》以生產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以及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構成產品質量責任制度,主要內容有:
1.生產者、銷售者是產品質量責任的承擔者,是產品質量的責任主體。
2.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危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4.因產品缺陷造成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
5.產品質量有瑕疵的,生產者、銷售者負瑕疵擔保責任,采取修理、更換、退貨等救濟措施;給購買者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6.產品質量應當是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7.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要求的工業產品。
8.產品質量應當檢驗合格,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四)消費者權益保護
《產品質量法》從四個方面為消費者合法權益提供了保證:
1.明確了消費者的社會監督權利。消費者有權對產品質量問題進行查詢、申訴。
2.經銷者必須對消費者購買的產品質量負責。消費者發現產品質量有問題,有權要求銷售者對出售的產品負責修理、更換、退貨。
3.消費者因產品質量問題受到人身傷害、財產損失后,有權向生產者或銷售者的任何一方提出賠償要求。享有訴訟的選擇權利和獲得及時、合理的損害賠償的要求。
4.發生產品質量民事糾紛后,消費者可以選擇協商、調解、協議仲裁或者起訴等各種渠道解決。
(五)法律責任
本法罰則條文共24條,占全部法律條文的三分之一,處罰力度較以往增強。
1.處罰的重點主要是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行為,制假售假行為,以及其他違法產品的生產、銷售行為。
2.處罰的手段多樣,如警告,罰款,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吊銷執照,撤銷資格、資格,行政處分,追究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處罰的方式更有可操作性,如罰款,采用計算貨值這種易于計算罰款的基數,并包含了加重處罰。
3.處罰的對象范圍寬泛,不僅有產品生產者、銷售者,而且還有產品質量中介機構、產品質量的監督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參與質量違法活動的運輸、保管、倉儲、制假技術的提供者。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以下簡稱《安全生產法》)于2002年6月29日由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進行修正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該法共7章97條。
(一)調整范圍
《安全生產法》第二條規定了其調整范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這確定了《安全生產法》的安全生產基本法的地位,也說明了與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關系。
(二)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安全生產法》用第二章共二十八條,為生產經營單位在安全生產的各個方面和各個環節上確立了必須遵循的行為準則。主要包括: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職責;安全生產資金;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安全設施的“三同時”;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安全設施設計和施工;安全警示標志;安全設備;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管理;對嚴重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淘汰制度;危險物品及廢棄危險物品管理;重大危險源管理;生產經營場所和宿舍安全管理;爆破、吊裝作業管理;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檢查;安全協作;生產經營單位發包或者出租的情況下的安全生產責任;發生重大生產事故后,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職責;工傷社會保險。
(三)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安全生產法》第三章規定的從業人員權利主要包括:
1.從業人員與生產經營單位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與從業人員勞動安全有關的事項,以及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安全事故傷亡責任。
2.從業人員有權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有權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
3.從業人員有權對本單位存在的安全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4.從業人員有權在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采取上述措施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5.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享有有關賠償的權利。本章在規定從業人員權利的同時,也要求從業人員必須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以及規章制度,照章操作;接受安全生產培訓;對事故隱患或者不安全因素進行報告等義務。
(四)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法》第四章是關于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的規定,主要包括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相關部門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方面應當履行的主要職責。
(五)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安全生產法》第五章共九條,對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作出規定。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定特大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并經常進行維護、保養。生產經營單位發生事故,必須按規定報告安全和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逐級上報,并積極組織事故搶救。事故調查處理按照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六)法律責任
《安全生產法》第六章共十九條,規定了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包括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及其他相關規定。如第八十一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于1996年3月17日由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并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該法共8章64條。
(一)行政處罰的概念和種類
行政處罰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所實施的行政懲戒。對實施處罰的主體來說,行政處罰是一種制裁性行政行為,對承受處罰的主體來說,行政處罰是一種懲罰性的行政法律責任。
《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有: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吊銷許可證,暫扣或吊銷執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二)行政處罰的設定權
《行政處罰法》對行政處罰種類嚴格加以限制的同時,又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政府規章各自的行政處罰設定權予以明確的規定。除此之外,任何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
(三)行政處罰的原則
1.處罰法定原則。行政處罰的設定、主體、程序都要合法,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任何機關或組織不得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加以處罰。
2.處罰公正、公開原則。公正原則要求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公開原則要求有關行政處罰的法律規范要公開,行政機關的處罰行為要公開,違法責任要公開。
3.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行政處罰的目的不僅僅在于制裁違法者,更為重要的是糾正違法行為,教育違法者及廣大人民群眾,提高人們的法制觀念,從而自覺遵守法律規范。
4.權利保障原則。在行政處罰的實施中必須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予以保障,行政相對人享有陳述權、申辯權、申請復議權、行政訴訟權、要求行政賠償的權利以及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5.一事不再罰原則。即對行為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處罰。
(四)行政處罰的程序
行政處罰的程序分為一般程序、簡易程序兩大類,分別適用于不同條件的行政處罰行為。一般程序由受案、調查取證、告知、聽取申辯和質證、決定等階段構成。簡易程序適用于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當場作出的對公民處以警告或較少罰款的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作為一般程序中可能經歷的一個階段,因其程序要求的特殊性,《行政處罰法》單節作出了具體規定,這種程序只適用于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
(五)違法處罰的法律責任
《行政處罰法》規定,對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人員追究法律責任。根據其行為的性質和程度,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于2003年8月27日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并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該法共8章83條。
(一)行政許可概念
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有關行政機關對其他機關或者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物、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屬于行政許可。
(二)行政許可的基本原則
1.合法原則。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都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進行。
2.公開、公平、公正原則。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應當公開;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申請人,要一視同仁,不得歧視。
3.便民原則。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應當減少環節、降低成本,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4.救濟原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5.信賴保護原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行政許可受到法律保護,非特殊情況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
6.監督原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須建立健全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制度。同時,行政機關也要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實施有效監督,發現違法行為應當依法查處。
(三)行政許可的設定
《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規定了六類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提供公眾服務并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四)行政許可的撤銷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予以撤銷。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違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有關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但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五)行政審批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六)法律責任
1.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針對該許可不許可,不該許可亂許可以及不依法履行監督責任或者監督不力等違法犯罪行為,對行政機關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行政和民事責任。
2.以不正當手段獲取行政許可的行政相對人將受懲處。主要包括:(1)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違法行為;(2)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違法犯罪行為;(3)行政相對人違法從事行政許可,涂改、轉讓、倒賣、出租和出借行政許可證件或者非法轉讓行政許可的違法犯罪行為;(4)行政相對人違法從事行政許可,超越行政許可范圍進行活動的違法犯罪行為;(5)向監督檢查機關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真實材料的違法犯罪的行為;(6)行政相對人未經行政許可,擅自從事行政許可活動的。針對這些違法犯罪行為,對行政相對人依法追究刑事、行政和民事責任。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于1979年7月1日由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并經一次修訂,八次修正。
(一)失火罪,是指由于行為人的過失引起火災,造成嚴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1.立案標準。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公通字[2008]第36號)(以下簡稱《規定(一)》)第一條規定,過失引起火災,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立案追訴:
(1)導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2)導致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3)造成十戶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資料燒毀的;
(4)造成森林火災,過火有林地面積二公頃以上或者過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積四公頃以上的;
(5)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2.刑罰。《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犯失火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消防責任事故罪,是指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造成嚴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1.立案標準。《規定(一)》第十五條規定,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導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2)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3)造成森林火災,過火有林地面積二公頃以上,或者過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積四公頃以上的;
(4)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2.刑罰。《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犯消防責任事故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
1.立案標準。《規定(一)》第八條規定,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立案追訴: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3)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4)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2.刑罰。《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是指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
1.立案標準。《規定(一)》第九條規定,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立案追訴: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以上的;
(3)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以上的;
(4)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2.刑罰。《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
1.立案標準。《規定(一)》第十條規定,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立案追訴: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以上的;
(3)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以上的;
(4)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2.刑罰。《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
1.立案標準。《規定(一)》第十一條規定,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立案追訴: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以上的;
(3)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2.刑罰。《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或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為。
1.立案標準。《規定(一)》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立案追訴: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以上的;
(3)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2.刑罰。《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涉及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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