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規劃師經驗談之德國空間開發的經驗及啟示
更新時間:2009-10-19 15:2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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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借鑒德國的經驗,國家一級的規劃重在大政方針、跨區域問題,而地方規劃要分級,具體,有約束力,并加強立法,加強公眾參與,使規劃真正指導建設實踐
德國國土空間開發的宗旨是謀求地區的均衡發展,促進全國和各地區的開發、建設、保護;協調社會經濟目標與生態功能目標,在大范圍內保持地區的均衡且可持續發展;在全國提供同等的生活環境。
德國空間開發格局的主要特點
德國共有大中小城市500多個,其中絕大部分為中小城市,人口在2―20萬人的城市約占城市總數的70%多,表現為中小城鎮為主的高度城市化,城市化水平達95%以上。
在歐洲,德國的人口密度較高,230人/平方公里,但各地的差異性很大,成片或單獨的人口密集區與人口稀少的空間相區分,大體形成三種空間類型。
中心空間由突出的幾個較大的密切關聯的城市化區域構成,如漢堡、柏林、萊茵――魯爾、萊茵――美茵河、斯圖加特和慕尼黑等地區,具有極其重要的地位。該類型空間平均人口密度1000人/平方公里,以11%的領土面積聚集了49%和57%的人口和從業人員,就業崗位增加最大,反映聚集優勢對企業選址具有重要意義。
邊緣空間人口密度低于100人/平方公里,遠離大的中心區域,遍布全國各地,約占領土的60%和總人口的25%,能夠比較方便地與中心地區連接。
二者之間的就是過渡空間,占總領土的30%和人口的25%以上,平均人口密度200人/平方公里。
由于采取大分散小集中式的開發模式,德國的平均國土開發強度為12.8%(指除森林、河流、耕地之外的使用面積與總國土面積之比),對自然環境的保護非常重視和有效。
德國空間規劃的編制及其層級
德國的國土整治規劃又叫空間利用規劃或空間規劃,還叫國土整治綱要、國土整治規劃、區域規劃等多種名稱。
空間規劃被看作是一種使高度工業化社會對空間不斷增長的要求與實際存在的空間盡可能好地協調一致的嘗式,主要任務是根據各地區經濟狀況和發展趁勢進行分類,對不同地區制定不同的戰略目標,采取不同的政策措施。
德國的空間規劃具有很典型的高度地方自治型特征,分為聯邦、州、區域和地方4級規劃,形成了相對完整的規劃體系。
聯邦政府負責確定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的基本原則和大政方針,制定規劃的總體框架,由交通――建筑和住房部與各州(通過州空間規劃部長聯席會議)定期共同編制《空間發展報告》(包括空間發展和空間規劃的手段兩個部分)。
地方則組織制定具體規劃。州和區域規劃確定中心地、發展軸及特別發展地區。州級空間規劃是綜合性的上位空間規劃,通過參與編制聯邦空間規劃,在歐盟內和更大的歐洲空間內為本州的發展做出貢獻,并為單項空間功能或空間利用采取預留措施。具體內容包括空間結構和居民點結構,主要闡述州城的中心地體系(城鎮體系)、工業發展重點、減負分流地點以及發展軸、開敞空間結構和開敞空間保護。
區域規劃是跨行政區的,在德國城市和鎮實行地方自治的背景下,區域規劃充分考慮地方利益和地方對上位規劃的接受程度,在空間規劃系統中具有承上啟下的關鍵地位。區域規劃每5年修編一次,由州政府批準。具體包含《州發展規劃》中涉及本地區的目標,還特別含有一些具有跨地區意義的決定,即中心地體系;居民點結構,包括住宅用地、工業用地以及滿足其他相關用地需求的地區;跨地區交通線和基礎設施;自然保護區和景觀保護區;林區以及造林區;農業土地利用區;地區性的綠帶,氣候保護區和防洪滯洪區;原料礦產保護區或開采區;文物保護設施。
地方政府(指城市和鎮)制定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土地利用規劃(準備性的建設指導規劃)和建設規劃(強制性的建設指導規劃)。建設指導規劃應該適應空間規劃的要求,它為兩級結構,包括土地利用規劃和建設規劃,為減少建筑用地需求,德國在城鄉發展中充分重視存量土地的再次利用、建筑加密以及其他促進城鎮內部發展的措施。
擁有健全的法律法規體系
為了增強規劃與政策的權威性和連續性,德國采用立法的形式,為區域規劃與政策目標的有效實施提供法律保障,可以說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是德國區域規劃成功的基礎。
聯邦政府先后頒布《聯邦基本法》《聯邦改善區域結構共同任務法》《聯邦空間布局法》《聯邦財政平衡法》,對經濟不發達地區的開發以及東西德統一產生了明顯的效果。基本法和聯邦建設法、自然保護及景觀保護法、農田建設法等部門法構成一個法規體系。
法律既是制定規劃的依據,又是實施規劃的保障。《基本法》(起憲法的作用)第75條規定:聯邦有權對土地分配、國土規劃、水利管理等頒布原則性的法規。
德國的區域規劃都是以有關法律為依據的,1965年德國聯邦議院通過了聯邦區域規劃法,1976年又通過了第二個聯邦區域規劃法。
各州也有絕對的自治權和立法權,在考慮聯邦法理念、原則的情況下,進一步制定州級法律法規,德國的一些州、專區、市或縣都有自己的區域規劃法
德國國土空間開發的宗旨是謀求地區的均衡發展,促進全國和各地區的開發、建設、保護;協調社會經濟目標與生態功能目標,在大范圍內保持地區的均衡且可持續發展;在全國提供同等的生活環境。
德國空間開發格局的主要特點
德國共有大中小城市500多個,其中絕大部分為中小城市,人口在2―20萬人的城市約占城市總數的70%多,表現為中小城鎮為主的高度城市化,城市化水平達95%以上。
在歐洲,德國的人口密度較高,230人/平方公里,但各地的差異性很大,成片或單獨的人口密集區與人口稀少的空間相區分,大體形成三種空間類型。
中心空間由突出的幾個較大的密切關聯的城市化區域構成,如漢堡、柏林、萊茵――魯爾、萊茵――美茵河、斯圖加特和慕尼黑等地區,具有極其重要的地位。該類型空間平均人口密度1000人/平方公里,以11%的領土面積聚集了49%和57%的人口和從業人員,就業崗位增加最大,反映聚集優勢對企業選址具有重要意義。
邊緣空間人口密度低于100人/平方公里,遠離大的中心區域,遍布全國各地,約占領土的60%和總人口的25%,能夠比較方便地與中心地區連接。
二者之間的就是過渡空間,占總領土的30%和人口的25%以上,平均人口密度200人/平方公里。
由于采取大分散小集中式的開發模式,德國的平均國土開發強度為12.8%(指除森林、河流、耕地之外的使用面積與總國土面積之比),對自然環境的保護非常重視和有效。
德國空間規劃的編制及其層級
德國的國土整治規劃又叫空間利用規劃或空間規劃,還叫國土整治綱要、國土整治規劃、區域規劃等多種名稱。
空間規劃被看作是一種使高度工業化社會對空間不斷增長的要求與實際存在的空間盡可能好地協調一致的嘗式,主要任務是根據各地區經濟狀況和發展趁勢進行分類,對不同地區制定不同的戰略目標,采取不同的政策措施。
德國的空間規劃具有很典型的高度地方自治型特征,分為聯邦、州、區域和地方4級規劃,形成了相對完整的規劃體系。
聯邦政府負責確定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的基本原則和大政方針,制定規劃的總體框架,由交通――建筑和住房部與各州(通過州空間規劃部長聯席會議)定期共同編制《空間發展報告》(包括空間發展和空間規劃的手段兩個部分)。
地方則組織制定具體規劃。州和區域規劃確定中心地、發展軸及特別發展地區。州級空間規劃是綜合性的上位空間規劃,通過參與編制聯邦空間規劃,在歐盟內和更大的歐洲空間內為本州的發展做出貢獻,并為單項空間功能或空間利用采取預留措施。具體內容包括空間結構和居民點結構,主要闡述州城的中心地體系(城鎮體系)、工業發展重點、減負分流地點以及發展軸、開敞空間結構和開敞空間保護。
區域規劃是跨行政區的,在德國城市和鎮實行地方自治的背景下,區域規劃充分考慮地方利益和地方對上位規劃的接受程度,在空間規劃系統中具有承上啟下的關鍵地位。區域規劃每5年修編一次,由州政府批準。具體包含《州發展規劃》中涉及本地區的目標,還特別含有一些具有跨地區意義的決定,即中心地體系;居民點結構,包括住宅用地、工業用地以及滿足其他相關用地需求的地區;跨地區交通線和基礎設施;自然保護區和景觀保護區;林區以及造林區;農業土地利用區;地區性的綠帶,氣候保護區和防洪滯洪區;原料礦產保護區或開采區;文物保護設施。
地方政府(指城市和鎮)制定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土地利用規劃(準備性的建設指導規劃)和建設規劃(強制性的建設指導規劃)。建設指導規劃應該適應空間規劃的要求,它為兩級結構,包括土地利用規劃和建設規劃,為減少建筑用地需求,德國在城鄉發展中充分重視存量土地的再次利用、建筑加密以及其他促進城鎮內部發展的措施。
擁有健全的法律法規體系
為了增強規劃與政策的權威性和連續性,德國采用立法的形式,為區域規劃與政策目標的有效實施提供法律保障,可以說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是德國區域規劃成功的基礎。
聯邦政府先后頒布《聯邦基本法》《聯邦改善區域結構共同任務法》《聯邦空間布局法》《聯邦財政平衡法》,對經濟不發達地區的開發以及東西德統一產生了明顯的效果。基本法和聯邦建設法、自然保護及景觀保護法、農田建設法等部門法構成一個法規體系。
法律既是制定規劃的依據,又是實施規劃的保障。《基本法》(起憲法的作用)第75條規定:聯邦有權對土地分配、國土規劃、水利管理等頒布原則性的法規。
德國的區域規劃都是以有關法律為依據的,1965年德國聯邦議院通過了聯邦區域規劃法,1976年又通過了第二個聯邦區域規劃法。
各州也有絕對的自治權和立法權,在考慮聯邦法理念、原則的情況下,進一步制定州級法律法規,德國的一些州、專區、市或縣都有自己的區域規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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