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城市規劃師考試城市發展史輔導資料一
兩百年以來的歐美文學、一百年以來的中國文學中,都能找到一種侵入并深刻改變人們生活方式和精神人格嬗變進程的怪獸,那就是城市。從農村社會過渡到城市社會,城市給了人們一切新奇和新生活,同時也破滅著原始的田園牧歌式理想。
(《城市發展史》起源、演變和前景)原序:本書開篇敘述了一座城市,這座城市,象征地看,就是一個世界;本書結尾則描述了一個世界。這個世界,從許多實際內容來看,已變為一座城市,在追尋這一發展的全過程時,我力求述及城市的形式和功能,述及城市產生的各種目的。我深信我已經證明,城市一旦消除了它有史以來的固有缺陷,它將來發揮的作用將會遠超過歷史上所發揮過的作用。
第一節 城市的定義
一、什么是城市
什么是城市?或者說城市的定義如何?這是一個理論問題,也是一個實際問題。理論上由于各學科對城市的著眼點不同,研究重點各異,因此,對城鄉的定義各持己見。實際上,因受行政體制、歷史傳統及技術等因素影響,各國所采用的城市與鄉村的定義亦差別極大。到目前為止,仍然沒有一個大家公認的、各國共同遵循的城鄉定義。
社會學家總是以居民的行為和社群關系作為城市定義的基礎。古典社會學家認為,城市社會給人一種過量的神經刺激和增加人們大量的相互接觸,以至必然改變他們的心理和行為。而這些改變正是城市人和鄉村人的主要差別。
社會學家沃爾恩(l.wirth),把人口數量、人口密度和人口異質性(heterogeneity)當作城市的三個主要標志,因此,他指出只以“人口多少”為標準并不是一個很好的定義城市的指標。
人口學家馬可耶(m?macura)通過在塞爾維亞的研究,認為“從人口學的觀點,應該以聚居地人口的多少和人口的結構為標準劃分城市與鄉村,而人口密度因度量上的困難,不宜作為一個準則。”因此,他建議城鄉分類可以最低的人口數和最低的非農業人口比例為準則,而史特華(c.t?stewart)則認為,可以居民中非農業就業比例進行“最簡單、最粗略的城鄉分類”。但是,如果要進行精確的分類,則應以市場和購物設施、服務和工業活動為準則,并輔以就業比例和很難反映的其它因素,如城市中的文化、社交、娛樂設施及組織形態等。
德國地理學家拉采爾從城市形態人手,認為城市“是指地處交通方便,
覆蓋一定面積的人群和房屋的密集結合體”。前蘇聯經濟地理學家巴朗斯基則從城市的作用及其形成的角度,認為“在經濟地理上,國家或區域的主要輪廊是由道路和城市構成的”,“城市它如一個國家的指揮部,它在國家的一切方面――經濟、政治、行政和文化方面擔負著組織的職能”,因此,他指出,“城市是靠那些以農村經濟中分化出來的非農業經濟部門――工業、商業、運輸業以及行政、文化部門而成長起來的”。
從城市文化角度,亞里士多德古老的城市定義,也是人類最后的城市定義: “people come together in cities inorder to live,they stay there inorder to live well”(人們來到城市是為了生活,他們定居在那里是為了生活得更好)。
二、各國采用的城鄉定義評述
雖然各國采用的城鄉定義千差萬別,但其定義的基礎離不開下列五個基本因素:
1、人口規模 以人口多少為標準,將凡是達到某特定最少人口限額的地方,視為城市。但各國所采用的最小人口限額是非常懸殊的。如烏干達和丹麥規定,凡超過100人的聚居地都可以稱為城市,加拿大1000人,美國2500人,而日本則高達3萬人。由于各國規定的城市最少人口限額不同,所公布的城市人口數和城市化水平的口徑不一樣,缺乏可比性,因此,我們在利用這些數據,分析對比各國城市化水平時,必須充分注意這一點。
2、人口密集 有時人口雖多,卻分散在寬廣的地域上,并且互不聯系;有時人口雖少,但密集于狹小的區域。兩者相比,后者城市色彩可能更加濃厚。日本提出,人口密度在每平方公里4000人以上方可算為城市區域。澳大利亞規定,人口密度最少在每平方英里500人以上,人口規模1000人以上的人口聚居地方可設市。
3、行政地位和行政區域 這一因素主要是根據歷史、政治或行政的觀點,而不是基于統計與物資設施的考慮,具有比較靜止的趨向。
4、職業構成 將職業構成比例作為城市標準之一,其目的是要反映人口聚居地的經濟活動。城市是依靠那些從農業經濟中分離出來的非農業部門產生和發展起來的,也就是說,這些人口聚居地居民的主要職業是第二、第三產業,而第二、第三產業是必須集中較多的人口才能得到發展的。
5、城市設施 按此因素,凡具有某些城市特征的人口聚居地方都能設市。這些特征包括:完整的街道形態,連續成片的建筑,具有一定規模的下水道、自來水、供電、交通系統、醫院、市場、教育機構、法院等。
在實際運用中,常常綜合考慮多個因素作為城市劃分的標準。由于人口密度、城市設施要素難以數量化,較少用作區別城鄉的標準。人口規模、行政地位和行政區域、職業構成是比較普遍采用的城鄉定義中的三個要素。
三、我國的城鄉定義
我國所稱的“城市”,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第三條規定,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直轄市、市、鎮。建國以來,我國設市和鎮的標準經過多次變化,目前采用的是1984年國務院批轉民政部《關于調整建鎮標準的報告》和1986年9月19日國務院批轉民政部《關于調整設市標準和市領導縣條件》的報告中確定的設鎮和市的標準。
(一)設鎮標準
1、凡縣級地方國家機關所在地,均應設置鎮的建制。
2、總人口在二萬以下的鄉,鄉政府駐地非農業人口超過二千的,可以建鎮;總人口在二萬以上的鄉,鄉政府駐地非農業人口占全鄉人口10%以上的,也可以建鎮。
3、少數民族地區、人口稀少的邊遠地區、山區和小型工礦區、小港口、風景旅游、
邊境口岸等地,非農業人口雖不足二千,如確有必要,也可設置鎮的建制。
(二)設市標準
1、非農業人口(含縣屬企事業單位聘用的農民合同工、長年臨時工、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登記的有固定經營場所的鎮、街、村和農民集資或獨資開辦的第二、三產業從業人員,城鎮中等以上學校招收的農村學生,以及駐鎮部隊等單位人員)6萬人,年國民生產總值2億元以上,已成為該地經濟中心的鎮,可以設置市的建制。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地區的重要城鎮,重要工礦科研基地,著名風景名勝區、交通樞紐、邊境口岸,雖然非農業人口不足6萬,年國民生產總值不足2億元,如確有必要,也可設置市的建制。
2、總人口50萬以下的縣,縣人民政府駐地所在鎮的非農業人口10萬以上,常住人口中農業人口不超過40%,年國民生產總值3億元以上,可以撤縣設市,撤縣設市后,原由縣管轄的鄉、鎮由市管轄。總人口50萬以上的縣,縣人民政府駐地所在鎮的非農業人口一般在12萬以上,年國民生產總值4億元以上,可以撤縣設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區(盟)行政公署駐地所在鎮,非農業人口雖不足10萬,年國民生產總值不足3億元,如確有必要,也可以撤縣設市。
3、市區非農業人口25萬以上,年國民生產總值10億以上的中等城市(即設區的市),已成為該地區政治、經濟和科學、文化中心,并對周圍各縣有較強的輻射力和吸引力,可實行市領導縣的體制。一個市領導多少縣,要從實際出發,主要應根據城鄉之間的經濟聯系狀況,以及城市經濟實力大小決定。
上述國務院的兩個通知,極大地促進了我國城鎮的發展。中國建設部消息,截止2002年末中國已有城市人口3.5億,全國設市城市660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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